《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期: 2022-09-06 信息来源: 市人大 作者: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930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传真:88961071;邮箱:wzdflf@163.com)。

 

     附件:1.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

 2.关于《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95

 
附件1

 

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更高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推动高质量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参加下列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一)体育项目;

(二)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健身项目

(三)力量练习、牵拉练习等日常运动锻炼;

(四)其他有益于增进身心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前款规定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设备器材。

第三条  全民健身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引导、普及普惠、多方参与、因地制宜、绿色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全民健身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全民健身需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作协调以及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促进相关工作,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纳入辖区城乡社区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和特点优势,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根据村(居)民健身意愿和当地健身资源,组织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方便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村内闲置建筑以及室外公共场地等场所,设置符合健身需求的全民健身设施,引导就近就便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推动高质量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服务供给,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消费和产业发展,满足多元化多层次健身需求,并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平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指导培训等相关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住宅区向公众开放共享健身设施、师资等内部资源。

倡导个人采取组团组队、互助结对等方式,或者以家庭为单位,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运动健身人身财产安全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民健身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民健身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事业预留适当空间。

全民健身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并编制,并与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保持衔接协调。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强对县(市、区)全民健身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适当向全民健身设施用地需求倾斜,合理有序保障土地供给。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就规划涉及的全民健身设施用地安排征求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规划设计的使用功能、使用年限、服务人口规模与结构等因素,配套建设多功能运动场地、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室外健身器材等适合公众广泛参与的健身设施。已建成公共场所未配置全民健身设施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增设。

文化娱乐、商业服务、旅游休闲等项目综合开发,鼓励同步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公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合理利用低效用地,拓展现有公园功能,推进全民健身服务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使用未利用地建设体育公园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体育公园建设用地。

支持依法利用山地森林、河流峡谷等地貌,建设融合当地自然资源、人文传统和健身需求的特色体育公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室内外全民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配置不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乡现代社区建设等城乡有机更新,根据区域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规模和需求,统筹增设多样化的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边角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以及闲置商业、仓储用房等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可以用于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非体育用地、非体育建筑目录或者指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四条  鼓励在符合规划、安全条件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前提下,依法采取下列空间复合利用方式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一)分层供地;

(二)建(构)筑物顶层二次利用,且不改变、不影响建设用地主要用途;

(三)其他空间复合利用方式。

建设、使用前款规定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光污染等影响。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开放时间、服务群体以及场地、气候条件等因素,合理设置停车、储物、饮水、如厕、淋浴、更衣等配套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适老化适儿化设施,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室外全民健身设施加装、使用遮雨防晒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安全等条件,并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鼓励在人员较为密集的全民健身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该人民政府确定其管理单位;

(二)在公共场所设立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约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依法确定的其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健身设施,由开放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或者受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分别由受资助人、受捐赠人负责管理。

前款所列以外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设立主体作为管理单位;全民健身设施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承担下列健身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服务基本信息;

(三)落实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通报设施破损、报废等情况;

(四)在醒目位置提示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与禁忌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向公众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并保障正常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

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可以采取下列运营管理方式:

(一)自行或者委托运营管理;

(二)与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区组织共同运营管理;

(三)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体育组织、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四)其他有利于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运营管理方式。

新建的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向公众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已建学校体育健身设施未相对隔离的,鼓励根据开放需要和校园实际进行隔离改造。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商本级体育、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本辖区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扶持和服务保障,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形式,持续构建适合各年龄段、不同群体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体系,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增强身体素质,促进心理健康。

培育、推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良好发展前景的本地传统体育项目和优势体育项目,组织、推广相关项目全民系列赛等品牌赛事。

鼓励体育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全民健身相关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运用科技手段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科学安全、全面发展、循序渐进、持之以恒、尊重个体的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和技能,培养良好的健身习惯。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组织发掘、整理、保护和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健身项目,传承、弘扬传统体育健身文化。支持本地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健身项目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本市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健身相关体育组织,推广普及以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为重要内容的全民健身活动,选拔、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和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传承人。

提倡健身锻炼与生产劳动、职业特点相结合,组织开展农家运动会、渔民运动会、工间健身赛等适合农民、渔民和单位职工需求的特色趣味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居家期间自主采取家用健身器材、舞蹈瑜伽、体感游戏、徒手力量和牵拉练习等方式开展健身锻炼。提倡利用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开展居家亲子健身运动。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组织应当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居家健身方法。鼓励和支持运用视频录播、网络教学、在线直播等方式开展居家健身科学指导。

鼓励研发适合居家健身的家用健身器材、电子设备应用程序以及居家健身周边产品。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和公众健康服务,推广科学健身、伤病防护、运动康复等运动促进健康新模式。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运动医学、康复医学临床诊疗科室,将全民健身融入健康管理,开展运动风险评估、健身方案指导、慢性病运动干预,并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赛前身体机能检测、活动期间医疗保障等服务。支持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国民体质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部门协同,完善政策保障和评估督导,推动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组织开展近视、肥胖、身体姿态异常等青少年不良健康状况的健身干预指导。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各年级学生的体育课程课时,并科学组织大课间以及学校课后托管服务等课外时间的学生体育健身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学生课外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将专业体育训练场所、社会体育俱乐部择优纳入青少年研学实践教育基地。

根据学生兴趣、师资力量、场地条件等因素,鼓励本地特色体育健身项目以及新兴体育类项目进校园,采取常规教学、锻炼实践、研学体验等方式,传授项目技能,传承体育健身文化,引导培养锻炼健身意愿。

托育、托幼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运动器材等健身设施,组织开展符合婴幼儿、学前儿童特点以及适合其大动作发展和身体锻炼需求的体育健身活动,培养运动兴趣爱好。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五条  引导社会力量遵循市场规律全面参与全民健身事业,依法举办承办各级各类体育赛事以及其他健身活动,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全民健身设施,发展全民健身产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向社会组织转移政府职能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承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运营管理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承接公益性全民健身培训指导、参与国民体质监测、开展全民健身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等公共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并发布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需求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应当覆盖晨晚练、节假日等公众健身高峰时段,不得集中安排在工作时间、用餐高峰等公众健身需求较低的时段。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取政府主导、依托社会力量合办的方式建设百姓健身房。百姓健身房应当坚持公益普惠和便利可及,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经营性健身机构加入百姓健身房服务网络,明确开放时间或者采取错峰服务方式,按照百姓健身房的建设与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提供全民健身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经费补助等形式支持百姓健身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更新本辖区百姓健身房服务网络名录及其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本市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实体化、专业化发展,提升服务全民健身的能力。依托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对外交流。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进入社区、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区组织应当在场地保障、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必要协助。鼓励以本社区(村)为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愿组建社区健身组织。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体育健身产业,与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旅游景区开发健身运动项目。培育健身旅游精品路线和精品赛事活动,推广户外营地、徒步骑行服务站点、汽车露营基地、田园运动场所等健身休闲综合项目。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推行基层体育委员制度。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选聘具有一定体育健身特长、热爱全民健身事业的人士担任基层体育委员,根据人口密度、生活习惯和全民健身设施分布,划分指导联系区域,实行网络化网格化管理,为公众提供需求收集、项目领办、活动组织、宣传联络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发展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完善选拔培训、扶持规范、评估激励相关规定以及数字化管理支持,提升健身技能、组织管理、交流沟通等能力以及敬岗爱业意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行业组织在人员招募、业务培训、服务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优先为百姓健身房等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以及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等自治性体育组织,根据健身设施种类与规模、经常健身人数、健身活动项目特点和需求配备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员,传授运动健身技能,普及科学健身知识。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配备相应等级的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员。

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将全民健身志愿服务融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体系建设,推动全民健身志愿者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保障、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现役、退役运动员和教练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等具有良好体育健身技能与知识的专业人员提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支持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热心全民健身事业人士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依托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本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设施预定、活动报名、健身指导、体质监测、网络健身赛事活动等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对接收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档案开展数字化管理并纳入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为依法查询和共享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将全民健身设施的名称、地址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服务信息录入本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推进智慧健身设施建设。推广全民健身云赛事、虚拟运动会、在线对抗赛等沉浸式健身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地体育健身文化建设与传播,打造体育健身文化特色品牌,形成全民参与健身的良好社会氛围。

体育、宣传、文化等部门组织挖掘体育健身文化内涵,支持本地体育健身史馆、博物馆等体育健身文化载体建设,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展评、群众身边健身故事推介,选树全民健身榜样典型。鼓励创作具有健身内涵、时代特色和文化底蕴的影视、音乐、动漫等全民健身文化作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大健身公益广告的创作和投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教育、财政等部门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全民健身服务年度评估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评估:

(一)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数量、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时间、服务人次、公众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

(三)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结果作为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和经费补助、确定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2016年,全民健身写入《“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中提出“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2022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为全民健身工作提出战略性、综合性指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更是将“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首次写入法律。健身,不仅是人民群众对身心健康的自发追求,也已成为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实质性进展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市全民健身工作取得长足发展,截至2021年年末,体育场地总面积2386.74万平方米,人均体育场地面积2.49平方米,实现15分钟健身圈”全覆盖。特别是2017年温州成为全国唯一的社会力量办体育改革试点城市以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累计52亿元,人才培养投入1.3亿元,举办体育健身赛事活动投入2.2亿元,百姓健身房惠民行动、桃花岛冰雪运动中心供地新机制探索等经验向全国推广。但同时,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与当前有效供给不足等矛盾依然突出。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推动破除制约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瓶颈问题,总结固化社会力量办体育改革试点取得的成效经验,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在共同富裕示范区市域样板建设中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起草过程

《温州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年我市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起草单位市体育局成立工作专班并委托温州大学法学院具体承办,经调研、起草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及时开展立法审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提前参与。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在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县(市、区)、市级部门(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组织赴泰顺、瑞安等地开展立法调研。邀请立法专家和主要职能部门业务骨干就焦点问题开展研讨论证。市司法局会同市体育局、温州大学法学院等开展多轮集中改稿后修改形成《条例(草案)》。71日,市政府方培雷副秘书长召集专题研究并予进一步修改完善。71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739条,重在丰富全民健身内涵,突出规划布局引领,多方位完善保障民健身设施和活动,创新举措(如百姓健身房、分层供地等)提炼入法,特别是“社会力量参与”独立成章系地方立法先行先试。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性规定。细化上位法规定,凸显全民健身活动和设施的多样性,丰富全民健身内涵。(第2条)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群团组织职责,形成体育行政部门主抓、其他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第45条)发挥村(居)以及其他社区组织推动基层全民健身的作用。(第6条)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广泛参与,构建多方参与的全民健身格局。(第7条)

(二)关于全民健身设施。首次以法的形式确立全民健身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并编制、与其他规划衔接协调,并为社会力量参与预留空间。(第8条)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适当倾斜。(第9条)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立全民健身设施,推进体育公园建设。(第1011条)规范居民住宅区健身设施配建。(第12条)鼓励依法采取闲置资源利用、空间复合利用等方式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编制公布可用于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非体育用地、非体育建筑目录或者指引。(第1314)完善全民健身设施配套服务设施配置。(第15条)明确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及其管理维护责任。(第1617条)规范推动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第18条)

(三)关于全民健身活动。政府推动构建适合各年龄段、不同群体的全民健身活动体系,鼓励引导公民参与健身。(第19条)公民树立和践行健身理念,培养健身习惯。(第20条)发掘、整理、保护和推广具有本地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健身项目,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健身,提倡与生产劳动、职业特点相结合组织适合农民、渔民、单位职工需求的特色趣味健身活动。(第21条)鼓励开展居家健身。(第22条)推动体卫融合,将全民健身融入健康管理,推广运动促进健康新模式。(第23条)推动体教融合,开展青少年不良健康状况健身干预指导,科学安排学生校内外体育健身活动,保障婴幼儿、学前儿童在园健身活动需求。(第24条)

(四)关于社会力量参与。引导社会力量遵循市场规律全面参与全民健身事业,举办承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建设运营全民健身设施,发展全民健身产业。(第25条)政府及其部门编制发布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需求清单向社会购买服务。(第26条)规范社会力量运营的全民健身设施开放。(第27条)发展百姓健身房特色品牌,鼓励经营性健身机构加入百姓健身房服务网络同等提供服务。(第28条)支持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推动体育社会组织进社区(村)提供全民健身服务。(第29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体育健身产业,与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第30条)

(五)关于其他服务保障。推行基层体育委员制度,支持发展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鼓励现退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等专业人员以及其他热心人士加入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壮大直接服务群众健身的基层基础力量。(第313233条)发展全民健身数字化服务。(第34条)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宣传。(第35条)完善全民健身服务评估及其结果运用。(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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