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发布时期: 2019-05-28 信息来源: 温州人大 作者:


20195月28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人大机关信访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形势下市人大机关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可以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市人大机关依法处理前款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机关信访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党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的决策部署;

(二)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三)坚持诉讼与信访分离,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坚持为市人大常委会中心工作服务,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当好参谋助手。

第四条  市人大建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指导、协调全市人大信访工作,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机关各单位应当依法履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为市人大机关具体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机构,负责信访的登记、转办、交办、催办、报结、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信访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全国人大、省人大信访工作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加强对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联系和指导,加强与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与“一委一府两院”及市直机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络,实现信访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报重要信访情况,协调解决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六条  市人大机关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建议、意见;

(四)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市人大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机关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正在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者已经按照法定途径处理终结的,不予受理;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正在办理或者已经依法办理终结,信访人再提出同一请求事项的,不再受理;

(四)其他依法属于不予受理、不再受理情形的。

第八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信访办统一登记处理。

直接寄送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机关各单位的信访件,由信访办统一登记、分类处理,接收单位应当在收到信访件三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件转交信访办。

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个人的信访件,由领导联络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送交信访办统一登记、处理。

全国人大办公厅信访局、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办转交的信访件,由信访办负责处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由信访办在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统一接待。

第九条  经信访办统一登记的信访事项,依法属于市人大机关受理范围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信访办提出分办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后,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办理:

(一)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执行情况的建议、意见,以及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二)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转交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理。

(三)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意见,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室办理;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分别转送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转交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办理;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五)对市人大代表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转交代表与选任工作委员会办理;对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转交其所在部门办理;对不服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机关党委办理。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转交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机关单位办理的,由信访办在转交后及时告知信访人。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向信访办反馈办理结果。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告知信访办。信访办应当及时将延期办理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办在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并确认予以结案后,将办理情况和结果统一答复信访人。

第十一条  对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和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或交办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以及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反映或者转递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按重要信访事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信访办拟定交办公函,函转或者交办市级有关单位、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信访材料随函转发。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办理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办理情况。处理意见征求信访办意见后由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信访人。

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信访办可以再次发函要求承办单位续办,并再次报告办理结果。

属于上级人大交办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向信访办征求意见并同意结案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向上级人大报告办理结果,具体报送工作由信访办负责。

第十三条  对信访办交办的重要信访件,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信访办可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或派人督办,也可以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请承办单位派人来汇报办理情况,或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事项。

信访件的催办、督办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由信访办会同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机关单位等进行联合催办、督办,具体由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机关各单位收到不属于市人大机关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转送的,由信访办登记后按下列规定转送市级有关单位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处理

(一)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按管辖权限分别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行政诉求类信访事项,涉及市级机关的转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县(市、区)的转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对市人大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事项,转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信访办转送后应当及时告知来信人该信访件的去向。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办结并直接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市人大信访办。承办单位不予受理或者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办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依法属于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对内容分辨不清、无实质性内容、三个月内重复来信、事权单位已经受理等不符合受理或者转送条件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做好登记后按存件处理。

做存件和解释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由信访办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统一接待,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来访事项,进行认真接谈、登记,内导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常委会机关单位办理;

(二)对涉法涉诉类来访事项,引导信访人到有关政法机关反映问题;

(三)对行政类来访事项,引导信访人到有关行政机关反映问题;

(四)对控检类来访事项,引导信访人到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问题;

(五)对应到而未到县级职能部门反映诉求的、县级职能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来访事项,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复杂、紧急、异常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信访办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开展专题调研或者专项督查,对在一定时期一定领域内,人民群众来信反映集中的具有共性的信访事项,信访办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有关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机关单位等,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实地走访调研等方式,进行专题调研或者专项督查,推动信访突出问题的解决。

调研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可以以信访简报的形式报送常委会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加强综合分析研判,信访办应当围绕市人大常委会中心工作,加强对信访问题的综合分析研判,可以根据信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和突出信访问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议题建议。

第二十条  实行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首办的工作人员负责对该信访事项全程跟进,促使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得到处理和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遵守工作纪律、保密制度,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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