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期: | 2017-08-31 | 信息来源: | 温州人大 | 作者: |
(2017年8月21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解决我市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将《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列入我市2017年立法计划。为有效推进立法起草和调研进度,市人大财经委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早作调研。及时与市质监局、法制办进行对接,在明确条例草案起草步骤、起草班子构成和各阶段时间计划等事项之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条例初稿进行研究,同时向其他已出台相关条例的兄弟地市学习经验。之后,对起草工作提出了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法治思维、坚持地方特色等要求。此外,还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沟通联系,掌握和了解当前我市电梯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7月底,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财经委认为该条例(草案)比较完善,特别是在物联网技术的应用、解决建筑与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突出主体责任等方面有许多亮点,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于是第一时间启动了条例一审调研工作,及时向各方征求意见,并针对问题多次组织了立法调研活动。一是赴鹿城区开展专题调查,听取乡(镇)街道和基层群众的意见;二是委托各县(市、区)人大财经委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系列座谈会,分别听取市相关部门、特种设备行业等协会、市人大代表及法律界人士关于电梯安全条例相关建议意见。之后,财经委及时对征求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就一些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与法规起草部门进行了沟通。8月21日,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电梯保有量的迅速增长,电梯安全成为关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事项。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领域存在诸多老问题,如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明确、维护保养单位维保不到位、故障和事故发生后应对不及时、相关单位互相推诿、监管部门人力财力物力不足等等。电梯安全管理又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市电梯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但这三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是所有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设备),其中专门针对电梯安全管理的条款不多且比较原则。
委员会认为,制定条例草案要立足于符合人民群众的期盼和现实需求,着力明确生产、安装、维修等环节的主体责任,明确政府部门、基层政府和社会组织应承担的监管职责,帮助、指导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为共同做好电梯安全保障和管理工作提供可操作的依据。同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及主要概念
条例在适用范围上缺乏对管理对象的定义,即条例适用哪些类型的电梯,建议应予以明确。条例草案中所称的“电梯制造”概念,应统一调整为“电梯生产”,同样第十条“制造单位”应调整为“生产单位”,使条例中的同一概念表述一致。
二、关于部门、乡(镇)街道和使用管理单位职责义务
条例草案明确了部门、乡(镇)街道和使用管理单位的职责义务,为确保电梯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反映认为,基层乡(镇)街道由于技术力量不足,难以担负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其职权界定仍有待商榷。同时也有反映条例草案第五条对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描述过于简单,且部门的排序不规范,应该予以细化其监督管理职能及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也有反映应该扩大宣传主体的范围,增加相关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的宣传责任和义务,同时增加宣传教育的刚性要求,明确规定电梯内部应标识如何安全使用电梯、求救维修方式等信息。
三、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电梯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大家普遍反映,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应该加大力度,只有加重违法成本,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建议提高相关罚款的下限金额。针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规定情形的,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相应的罚责内容。
四、其他有待进一步研究深化予以明确的事项
(一)关于责任保险问题。第七条中规定“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有反映这种表述欠缺刚性约束,但如果改成强制性的表述方式,又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如何修改完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的所有权人的认定。由于部分小区没有物业企业,由居民选定的业主委员会代行服务管理职能,这种情况下,是否或如何能够将业主委员会认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仍需要进一步研究深化,尽量予以明确。
(三)关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情况。虽然,省住建厅等九部门在2016年4月14日联合发文《关于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6号)已有所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加装电梯审批程序繁琐,业主办理难度大,费用分担比例有分歧等操作上的问题。本条例草案回避了该问题,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仍有许多呼声,建议一并纳入本条例予以规范,需再考虑斟酌。
五、关于部分条款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征集到相关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对比,现对条例草案文本的概念表达和具体文字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理由:本条第一款虽已从电梯社会属性,囊括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但应从电梯自然属性,即从种类、规格等本身属性进一步深化适用范围。建议增加: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二)第三条【主体责任】建议在“主要责任人”后增加“和直接责任人”,使主体责任更加明确。
(三)第四条【政府职责】修改理由:政府部门可以干预及引导市场主体,但不适宜直接代替原安全责任主体开展工作,为明确定位,宜改为“安全监督管理”,经费也应该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一款建议原文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或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部门职责】建议将第二款的“并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等加强指导和监督。”移到第一款。
建议增设(信用管理档案制度)条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内容。
(五)第七条【责任保险】修改理由:本条若规定为鼓励,则可能流于形式,若规定强制,与相关法律可能相冲突,建议改鼓励为“推行”。
(六)第十条【制造单位义务】建议将第二款“代理商”统一改为“销售商”,“由代理商承担制造单位的义务”改为“由销售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安全责任”。
建议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需的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术培训。
(七)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义务】修改理由:如查验合格的要留书面签字材料存档,有助于各方切实负起责任。建议修改为:(三)电梯安装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进行现场查验并书面签字存档;经查验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立即组织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八)第十三条【电梯采购招标】建议增加一款:列入政府采购的电梯参照执行。
(九)第十四条:【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修改理由:为与日常维护保养的修理进行区分,建议修改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并增加一项:(四)其他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或拒绝提供改造、重大修理的情形。
(十)第十五条【安装改造修理要求】建议修改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要求】,理由同上。
(十一)第十六条【运行费用承担】修改理由:为增强专业指导性,增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作为协调单位之一。建议(二)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单位或者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鉴于电梯已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地方,建议增加一款:电梯广告收入要优先用于电梯运行费用。
(十二)第十七条:【使用管理单位确定】修改理由:据鹿城区反映,许多老旧住宅区、住宅楼没有委托物业公司管理,而是业主委员会自已聘请保安及清洁工等进行物业管理。建议增加一款:业主委员会自行进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管理单位。
(十三)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义务】修改理由:《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AG08-2017》中对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有明确规定。建议(一)修改为:企业的不同厂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规则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五)修改为:开展电梯运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
建议增加一款:电梯轿厢显著位置须列明乘客安全须知等内容。
建议增加一款:建立电梯日常管理台账资料。
(十四)第十九条【乘客行为规范】为消除歧义,建议(二)修改为“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使用电梯”。
由于住宅装修对电梯的损害是电梯故障的主要原因之一,建议增加第(八)款:严禁在住宅装修时使用电梯不规范行为以及对电梯的损害行为。
为区别垂直电梯,建议增加一款:乘坐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建议增加(电梯强制停用制度)条款: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告知乘客,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十五)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义务】由于电梯维保单位更换比较频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很难及时、准确掌握电梯维保相关动态信息,维保单位及时报备承揽新维护保养业务,有助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管。建议增加:“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需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承揽新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到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相关信息”等相关内容。
(十六)第二十二条【信息备案】修改理由:信息公开的渠道很多,如微信公众号可能更方便查询,不一定要规定在门户网站。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十七)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估】修改理由:(三)原文中“所权人”表述不明确,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比例,无法可操作。建议修改为: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该电梯相关所有权人人数超过三分之二同意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制造单位处罚规定】条例中没有规定对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内容的处罚,建议重新考虑。
(十九)第三十四条【使用管理单位处罚规定】及第三十五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罚则,势必影响该条的实际实施。
(二十)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出现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情形相对应的罚则内容。
市人大财经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依据国家、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温州实际情况出发,设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和制度,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一审并修改后,应予以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