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市人大法工委,邮编:325009;传真:88969787;邮箱:wzdflf@163.com)。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纳入国民经济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卫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市场化]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户外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负责;其他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报刊(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容标准]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住建、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外立面管理]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附属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空调外机管理] 新建建(构)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国家标准,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七条[架空管线管理] 在城市中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八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印刷品广告等活动。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临街经营管理]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禁止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垃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划]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或者修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具体交易细则由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使用者协商交易户外广告设施;协商不成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审批]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技术规范。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审批材料]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以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广告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应当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乱张贴管理]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不得任意悬挂经营性条幅。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照明管理]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新建环卫设施管理]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坞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环卫设施维养]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卫生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临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和宾馆饭店等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在服务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死亡动物应当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经营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餐厨垃圾卫生管理]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化粪池卫生管理] 化粪池实行定期清掏,每年不得少于一次,防止阻塞、外溢。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卫生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三)运输车辆(船只)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定位仪、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只)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船)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责任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外立面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清洗、修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架空管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隔离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界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堆放物料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临时经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临街经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户外广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专项规划或者设置技术规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未按规定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乱张贴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环卫设施备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生活垃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化粪池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清理化粪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化粪池出现外溢的,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运输许可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的,可以扣押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船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管理部门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妨碍公务责任]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执行]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我就《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六城联创”、“两无三化”等活动的深入推进,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水平大幅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面貌有了显著改善。但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在建筑物外立面、架空管线、临街经营、道路运输、户外广告、无证商贩、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方面,问题特别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尽管国务院和我省人大分别制定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我市的上述问题上位法或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和具体。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市政府意见,《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确定为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第一部地方立法。8月24日陈作荣常务副市长召集市城管执法、法制、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部署立法工作。9月4日我局完成初稿。9月9日至9月15日,我局会同市法制、规划、住建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城建委相关负责同志参与审核,对初稿进行全面讨论、修改及审核,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9月21日,市府办将送审稿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9月28日,陈作荣常务副市长、王祖焕副市长主持召开市直各有关部门和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等单位协调会。9月29、30日,审核小组根据部门反馈意见及座谈会形成的修改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修改,数易其稿。2015年10月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制定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精简。凡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除为保持体例完整需要外,原则上不做重复表述。二是实用。针对户外广告、建筑垃圾(泥浆)管理等市容和环卫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三是从严。对上位法没有设置的禁止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强化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
条例草案共6章67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根据城市化发展水平和城市化管理要求,对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范围作了规定,即“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这一规定,将省条例中“按照执行的县、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直接作为本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了适用范围,符合我市当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第2条)
(二)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建立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责任制度是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必要保障。草案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界定,对责任人责任做了规定。(第10-12条)
(三)关于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内容分为建筑物及设施管理、临街经营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和照明管理。
草案具体规定了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空调外机、架空管线、隔离设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容管理内容。(第14-23条)
同时,考虑目前户外广告管理是我市当前市容管理方面的重点和难点。草案重点就户外广告管理作了规制,规定了户外广告设置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户外广告经营权交易规范等内容。(第24-30条)
(四)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基础和保障。草案规定:一是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住建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二是实行环卫设施建设 “三同时”制度和限期备案制度,并对公共厕所环卫设施设置、环卫设施日常保护和日常维养、公厕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第33、34-37条)
(五)关于垃圾管理
垃圾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草案规定:一是明确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专业化、社会化、规范化水平。二是明确餐厨垃圾管理。针对当前餐厨垃圾管理中存在的随意处置、危害健康、污染环境等问题,草案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作了专门规定。三是明确化粪池管理。为保障市区化粪池的安全使用,草案规定了化粪池清掏频次、清运和处理。四是明确建筑垃圾管理。针对当前建筑垃圾管理的重点和难点,草案对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的环卫管理、工程施工和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管理做了规定。(第40-47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原则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仅就草案自行设定的禁则设定了法律责任。
一是新设定。第49条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第50条关于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51条关于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52条关于分界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第56条关于车辆车轮带泥运输、第57条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专项规划或者设置技术规范以及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第59条关于环卫设施竣工未及时报备、第60条关于将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第61条关于未按期清理化粪池及化粪池出现外溢、第63条关于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等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均属草案设定。
二是作出具体规定。第53条关于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可处罚款,但无具体数额规定。草案规定了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关于流动占道经营、第55条关于临街经营户违反市容管理和第58条关于乱张贴的处罚,省条例已有相应罚则。但草案扩大省条例的管理内容,罚款幅度同省条例。第56条关于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的处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可处罚款,但无具体数额规定。草案规定了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57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的处罚,其中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可处罚款,但无具体数额规定。草案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2条关于建筑工地与消纳场所的处罚,在省条例关于建筑工地管理事项上增加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增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罚款幅度同省条例。(第49-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