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发布时期: | 2013-06-26 | 信息来源: | 温州人大网 |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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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对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提请许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逮捕、刑事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市级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市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侦查,需要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五条 提请许可的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及其主要理由和依据等。报告应当由提请许可的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提请许可事项加以说明,回答询问。
第六条 本市各县(市、区)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应当报市级有关国家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七条 对同时担任市、县(市、区)两级人大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县(市、区)有关国家机关应分别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对本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应当由本市市级有关国家机关转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有关国家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依法履职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等情形。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许可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常委会会议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在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请许可。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经许可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提请许可,但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审查、审议许可事项过程中,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对本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所在地人大常委会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必须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代表实施刑事审判的许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