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期: | 2008-10-31 | 信息来源: | 温州人大网 | 作者: |
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食品卫生法执法检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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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从9月份开始对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采取抽查与自查相结合的办法,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抽查了鹿城、龙湾、瓯海、乐清、瑞安、永嘉、平阳、苍南等8个县(市、区),实地检查了学校食堂、饮食摊店、农贸市场、超市、餐饮企业等35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与此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开通了热线电话,发函给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社会及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听取了市政府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座谈。洞头、文成、泰顺县人大常委会也开展了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对食品卫生法及办法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自食品卫生法及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各级政府根据“政府领导、部门组织、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导向,强化领导、加大宣传、落实责任,依法加强了食品卫生工作。特别是2004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发生后,我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了对食品卫生工作的认识,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职责,健全执法体系,加大监管力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食品卫生法及办法得到了较好地贯彻落实(见附件:我市落实浙江省实施办法条文的检查结果),全社会的食品卫生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卫生知识逐步普及,食品卫生执法水平稳步提高,食品卫生状况有所改善,食品卫生安全形势总体上保持了平稳的态势。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尽管我市在贯彻落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与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1、一大批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达不到卫生要求。我市有各类食品生产、加工场所922家,其中因场地狭小、设施简陋、卫生达不到要求的就有258家,占27.98%,主要涉及豆制品、蛋制品、肉制品、腌制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这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大多分布在城郊结合部、农村和山区等地,危害面大,监管困难,成为我市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源头”。
2、无证无照经营大量存在。据业内人士估算,全市无证无照食品经营单位近2万家,几乎是有证有照的两倍。这些无证无照食品经营单位大多面积窄小、设备简陋、环境脏乱、食品物品混合经营,存在着严重的卫生安全隐患。
3、面大量广的幼儿和外来务工人员成为食品卫生事件的易发人群。目前,我市大多数的民办幼儿园及数量众多的工矿企业食堂还没有完全纳入监管视线,大多民办幼儿园食堂设在民房内,企业食堂大多数达不到卫生要求,极易发生群体性食品卫生事件。近3年来,我市共发生食物中毒案件81起,中毒病例1558例,死亡1例,其中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就占了80%以上。
4、监管力量不足,职能分散。一是执法人员配备不足。各地普遍反映,按户籍人口比例配备食品卫生执法人员很不科学合理。“三区两市”等经济发达地区因外来务工人员大量流入,卫生执法力量严重不足,整天忙于“救火”、疲于应付,根本无法对辖区进行全方位、经常性的监管。如瓯海区户籍人口30多万人,外来务工人员就有70多万,而该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户籍人口比例配备了35人,卫生监督人员人均监管有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就达150户、服务群众高达3万余人(还不包括面大量广的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法力量配备与监管区域、对象数量极不对称。二是监管职能分散,执法合力尚未形成。2004年,食品卫生实行分段监管后,食品安全涉及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经贸等多个职能部门。食品卫生监管缺乏强有力的牵头协调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又沟通不及时,不仅出现了重复建设、多头检查、交叉执法、相互推诿、执法效率低下的现象,而且出现了许多监管盲区。从市人大代表意见反馈情况来看,有63%的市人大代表对我市食品卫生执法工作表示不满意。三是执法装备落后。大多县(市、区)没有配备完善的实验室、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一些地方还只能靠眼看、手摸、鼻闻等原始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影响了执法工作的开展。
5、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卫生安全责任尚未全面到位。食品卫生法及办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但从检查情况来看,这条规定落实的不够理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律意识普遍较差。具体表现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大多没有落实食品卫生工作职责,没有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没有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初级农产品的源头污染控制不严,污水浇灌、滥用甚至违禁使用高毒农药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原料质量控制不严,超范围生产食品,甚至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现象时有发生;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混乱,仓储、运输、批发、零售等环节索证索票制度不健全,一些无食品安全标志、假冒伪劣食品在流通环节畅通无阻;饮食摊点管理不善,进货渠道不清,无防蝇防尘设施,从业人员没有健康体检证等现象比较普遍。市人大代表对饮食摊点、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状况满意率分别为37%、31%、25%。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市还没有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环环紧扣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链,还不能及时、有效地追究违法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即便要追究其责任,大多也因以罚代刑、处罚过低等原因,造成了违法成本不高,从而不能在制度上保障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有效落实,影响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自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6、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宣传不够深入,社会监督体系尚未全面建成。尽管我市各级政府加大了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但宣传形式单一,宣传面不广,针对性不强,宣传效果不明显,特别是群众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了解不多、知之不深,识别假冒伪劣食品能力较低,食品卫生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群众参与食品卫生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熟视无睹、习以为常、见怪不怪。近3年来,虽然我市各级卫生执法部门受理了食品卫生投诉举报4340件,查办率为97.69%,但与我市大量存在的食品卫生违法事件相比,还是占很小比例,这从另一侧面反映了群众参与食品卫生监督积极性不高的事实。
三、意见和建议
食品卫生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结合食品卫生法及办法的要求和我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检查组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修订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确保食品行业的发展空间和资源供应。要充分考虑外来人口大量涌入的实际,科学修订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相宜、布局合理、满足不同层次需求”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土地、资金等要素资源的有效供应,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有计划、有步骤地拓展食品行业的发展空间,改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硬件,提高我市食品安全的整体水平。特别是在外来人口密集的地方,要划定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场化运作,增加卫生的、安全的食品资源的有效供应。
2、充实执法力量,理顺监管体制。要充分考虑外来人口的因素,按当地实际人口比例配备充实卫生执法力量,加强基层执法网络建设,加大对城郊结合部、农村等重点区域和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重点人群的监管力度,努力消除监管盲点。要进一步理顺食品卫生监管体制,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各自职责,整合卫生执法资源,提高卫生执法水平,形成长效监管机制。要强化卫生执法经费的保障,改善执法装备,提高检测能力,建立工作数据动态共享制度,增强食品卫生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体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律行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食品进货登记、索证索票等制度,建立一套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环环紧扣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体系。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处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促使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回归”,在制度上保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自律。
4、落实有效措施,全面整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要在深入调查摸底,详细掌握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根据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堵疏结合的原则,采取规范一批、整改一批、取缔一批的办法,集中时间和精力,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开展专项整治,着力消除食品卫生安全隐患。要制订详细的整治时间表,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强化整治工作的考核,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5、加大宣传力度,完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网的作用。要加大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基本常识的宣传,切实提高群众的食品卫生法治意识和参与食品卫生监督意识。要建立并完善食品卫生评价体系和信息发布渠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开辟食品卫生宣传专栏,加大正面宣传教育和反面案例曝光的力度,保障群众消费的知情权,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食品。要完善激励机制,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有偿举报制度,提高和保护群众参与食品卫生监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网的作用。
附:
我市落实浙江省实施办法条文的检查结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检查结果:近几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广场现场宣传咨询活动,加大了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群众的食品卫生法律意识有所增强,食品卫生知识逐步普及。但也存在着宣传针对性不强、宣传面不广、宣传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检查结果:我市自2004年对食品卫生实行了分段监管后,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各自职责,落实了执法责任制。但存在着执法力量不足,监管职能分散的问题,出现了重复建设、多头检查、交叉执法、相互推诿、执法效率低的现象。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检查结果:卫生、质监、工商等职能部门都公开了举报电话,但群众参与食品卫生监督的积极性不高,社会监督作用发挥不明显。
第二章 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检查结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初级农产品违禁使用高毒农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经营户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等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三)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
(四)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五)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
(七)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
(八)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
(九)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检查结果:我市2万多家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大多面积窄小、设施简陋、环境脏乱,存在着很大的卫生安全隐患。相当数量的有证有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不善、卫生设施差、进货渠道不清、器具消毒情况不明、无防蝇防尘设施、食品生熟混合贮藏,也存在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时按规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蝇、防鼠、防蟑螂、洗涤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容器和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后出售;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六)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并保洁或者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检查结果:许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没有按规定穿戴,没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生食区和熟食区混合,环境脏乱,卫生条件差,存在着较大的卫生安全隐患。
第九条 农贸市场、食品市场等集中进行食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无垃圾堆、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场所内地面平整坚实,道路通畅,有相应的供水、盥洗、通风、防尘、防蝇、防鼠、排污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符合卫生要求。
检查结果:一定规模和档次的食品集市贸易场所情况总体较好,但一些马路市场、棚顶市场及偏僻农村农贸市场情况不容乐观,周边环境脏乱差、场所内卫生设施缺乏,摊点布局不合理情况较严重。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
(四)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检查结果:蔬菜、水果的农药残留量超标、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的现象还有发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准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检查结果:一些食品生产小作坊存在着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不符合有关标准的问题。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良服务。
检查结果:我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加强了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落实了执法责任制,办事效率有所提高。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辖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检查结果:许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没有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行业自律意识较差。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宾馆、饭店和学校、机关、企业的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检查结果:一定规模和档次的食品生产企业做的较好,但家庭式生产加工小作坊大多没有配备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没有配备检验人员,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学校、企业食堂大多没有配备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必须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种类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检查结果:索证索票制度已在局部地方试点,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没有全面推开。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食堂的举办者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品的误用、误食。
检查结果:大多施工工地食堂卫生条件差,不符合卫生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卫生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认真搞好场所内的环境卫生,协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进入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交易的各类食品进行经常性的抽查、监测。
检查结果:马路市场、棚顶市场及农村农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不是很健全,卫生环境相对较差,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法治意识淡薄,还没有完全纳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视线。
第十九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地点。
检查结果:集市场所以外的食品摊贩流动性大、大多没有固定经营地点,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没有完全到位。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预防性体检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自主选择健康检查单位。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及时调离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
检查结果:虽然我市大力开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还有相当部分特别是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接受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检查结果:已纳入监管视线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有接受相关的学习培训,但面大量广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人员则没有。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检查结果:全市有证有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2000多家,但无证无照多达20000多家,情况不容乐观。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检查结果:我市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加大了对食品卫生工作的监督,也能及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
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检查结果:我市各级卫生部门都建立了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但由于激励机制不健全,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检查结果:我市现有食品卫生监督员604名,人均监督有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达200多家,还不包括面大量广的无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法力量与执法任务极不对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检查结果:2005年来,我市共发生食物中毒案件81起,中毒病例1588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及时率达10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不清楚难以辨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检查结果:近几年,我市加强了对食品卫生执法工作的领导,落实了执法责任制,加大了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整治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实效。但存在着食品卫生执法力量不足、卫生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以罚代刑、处罚过低的问题,影响了食品卫生执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威慑力。从市人大代表意见反馈情况来看,有63%的市人大代表对我市食品卫生执法工作表示不满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