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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发布时期: 2007-01-08 信息来源: “中国·浙江人大”网 作者: 薛光伟 邹丽雅

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被应用,不断地被认可和遵守。与其他法律相同,法律性是宪法固有的本质属性,并由此提供了其被司法适用的内驱力。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几乎被排除在司法领域外,形成了宪法规范不能作为裁判直接根据的司法惯例。近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高涨,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成为了宪法研究的热门课题。为此,本文拟就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略陈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适用之发展沿革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换言之,即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宪法被司法适用情况下,对于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适用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的司法适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值得一提的是,1989—1991年苏联、中东欧国家发生剧变后,大多设立了宪法法院,并将设立宪法法院作为走向法治的标志。

 

由于种种原因,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在我国一直未得到重视,在我国形成了宪法无法进入司法领域的现象。然而,近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我国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被司法适用的同样结论。可以说,宪法被司法适用已经成为我国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尤其是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开创了我国宪法被司法适用的先例,也由此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倍受宪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无疑在我国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现行宪法实施之尴尬所在  

 

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尽管由于这些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依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援引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为间接地适用宪法,但是,各级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除部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而间接地得到贯彻落实外,还有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宪法实施中的这种尴尬局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长期以来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宪法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着重表现在:一是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二是我国宪法作为高于其他法律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领域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此,有学者曾批评道:“正是基于这两个颇具‘暧昧’色彩的司法解释的误导,中国司法机关形成了拒绝适用宪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惯例。”

  

三.宪法司法适用之价值评判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

 

首先,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内在需要。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例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其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权威不应当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唯于此,法律才不至于成为摆设,法制观念才能暖人心田。

 

第三,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第四,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呼声。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它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在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这些“沉睡”的权利不再是“无主物”。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宪法司法适用之机制构建  

 

在当今世界,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建立起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从总体上看,各国的宪法适用主要有两大模式:一是美国模式,即普通法院模式,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与一般司法处理的案件无本质区别;二是欧洲模式,即特别法院模式,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一般法院无违宪审查权,如欧洲大陆的德国、奥地利等国家。

 

鉴于当前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趋势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等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要使我国宪法进入司法领域,真正实现司法化,必须或通过修改宪法、法院组织法,或通过制定《宪法诉讼法》、《违宪审查法》,对宪法司法适用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要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总体思路,即建立“分两步走”的运行机制:第一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尤其是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尚处于理论论证、初步摸索的阶段,建议宪法的司法适用采用普通法院模式,即普通法院有权审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同时,为了保持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以及法律的可预期性,地方法院在遇到需要在判决中援引宪法规范的案件,或者需要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判决的案件,应报经最高法院许可,最高法院也应当做好案例的类型化工作,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第二步,在时机成熟之际,或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实质性阶段,可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宪法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

 

其次,关于宪法的司法适用的启动问题,可考虑在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的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废止关于不适用宪法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以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的司法适用之第一步骤。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价值的宪法审判制度,规定宪法案件的提出、审理、裁决均围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展开;宪法案件提起的主体只能是认为其宪法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起的法定理由应当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包括法律、法规因违宪对当事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和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而不由公民个人提出,但公民个人有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而不须提交法院。       

 

再次,赋予法院适用宪法的解释权。即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有权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作出解释和说明。其任务除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大且重要的是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恰当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解释由于是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案件时由具体承办法官作出的,缺乏民主基础,且加上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的传统,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因此,在未设立宪法法院的前提下,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对法院进行理性限制和规范:一是可以考虑凡涉及对宪法条文解释的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进行处理;二是考虑凡是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以确保法院处理的宪法案件得到有力的监督;三是针对我国实际,可考虑在最高法院内部在解释宪法分歧较大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参考文献:

 

①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②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③谢维雁:《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响》,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1期;

④信春鹰:《中国的法律制度及其改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⑤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

⑥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

⑦甘文:《WTO与司法审查》,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⑧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⑨黄有松:《宪法的司法化及其意义》,载《人民法院

报》20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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