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违法行为的概念出发,不管法律对于违法选举行为的范围如何设定,只要选举活动中的选举参与各方包括选举组织的行为违反了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选举违法。
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的现有法律文件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1995年第三次修改的选举法第十章为“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二条列举了三项选举违法行为: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而在现实中选举违法形式多样,我们根据其主观故意性把它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违法”,另一类是“破坏选举”。根据选举中实际发生的情况,“过失违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1)选举组织者的工作过失,包括选区划分失当、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选民证、错排代表候选人名单、遗失选票、计票错误、统计错误,等等。
(2)代表候选人的行为过失,包括不执行回避原则,不按规定参加与选民见面活动,等等。
(3)选民的行为过失,包括因“无意”行为扰乱选举秩序、举报违法行为不实,等等。
而“破坏选举”应包括以下内容: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当选无效。指选、派选、诱选或违反法律规定搞等额选举,以及未经选民同意任意增减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擅自扩大代表名额,不真实地介绍侯选人的情况,都属于选举中的欺骗行为。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篡改选票,虚报票数,或在选举中故意捣乱会场秩序。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4)在选举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
(5)在选举中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6)在选举中歧视妇女。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宪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对选举违法行为的界定非常简略,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主体仅限于选民、参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而对于构成犯罪的选举违法行为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使得各种类型选举中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存在困难。最为明显的是容易混淆“贿选”行为与“竞选”行为的界限,因而将有些竞选拉票的行为认定为“贿选”行为,使选举最为明显的竞争性受到一定抑制,挫伤了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积极性,阻碍了民主选举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