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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字体:[ ]     发布日期:2025-10-14

(2008年6月27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8月22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应当一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报送纸质文本,应当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备案范围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办理备案登记,并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二)属于备案范围,但是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三)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统一接收、登记。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查范围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后再提出;

(二)属于审查范围且内容完整的审查要求,予以登记,并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要求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属于审查范围且内容完整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审查,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审查后再向市人民政府移送;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一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及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已经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登记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相关专工委对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由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反馈审查结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审查工作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牵头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充分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二)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辅助审查;

(三)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采取询问、函询、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经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发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应当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工委应当收集整理、归档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迟报、漏报等情况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改正。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相关专工委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报送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相关专工委,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