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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     发布日期:2022-05-06

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5月27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温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25009;传真:88961071;邮箱:wzdflf@163.com)。

附件:1.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草

案)》的说明

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

附件1

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是指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下列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环境影响评价;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生态环境监测(检测);

(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维护、运营;

(五)环境污染治理;

(六)生态环境修复;

(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八)温室气体排放核算;

(九)碳资产管理;

(十)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技术服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参与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支持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行业组织。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功能,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服务能力、信用评价良好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并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第六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参照使用。

第七条  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出具虚假的数据、记录、意见结论等资料。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在提供或者参与服务时发现逃避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或者非法干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正常开展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应当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遵守相关标准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和保存的数据、记录、意见结论等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需要踏勘现场、论证评估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应当踏勘现场、参与相关论证或者评估。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控制,建立健全服务溯源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相关数据、记录、意见结论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与所开展的服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防止利益冲突规定:

(一)负责或者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的,不得承接、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或者验收监测;

(二)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维护、运营的,不得承接、参与对上述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检测);

(三)负责环境污染治理的,不得承接、参与该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监测;

(四)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为指定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不得同时承接、参与被指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的同一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保存验收监测样品,不得擅自减少污染因子监测(检测)频次或者改变监测(检测)时间。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维护、运营服务,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及其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做好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和监测数据记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服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检测)并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一年。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检测)样品的时效性,并留存样品采集、保存、交接、检验分析及其结果等资料。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保存污染治理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隐蔽工程封闭前影像资料、污染治理设施设备品牌及其参数等档案。上述档案在污染治理工程结束或者污染治理设施停用后,保存时间不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规范化建设,分类明确从业规范和监管要求,引导实现服务能力、服务流程、质量控制、人员培训、档案管理等规范化、标准化。

鼓励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团体标准。鼓励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纳入职业教育、职业培训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行业组织,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技能比武等活动。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鼓励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开展新型学徒制、项目制培训等职业技能培训以及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技能人才。

第十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弄虚作假: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相关原始记录、数据、报告、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需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专家库中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专家库现有人员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可以定向选择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本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采集分析,开展违法风险监测预警,实施精准监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传送本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由管理系统生成服务编码:

(一)承接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产生的监测(检测)数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人员;

(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结果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无需传送本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用体系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对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执业规范、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开评定结果。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守信奖励、失信惩戒以及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状况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信用评价和事中事后检查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状况评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资料或者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有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三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保存验收监测样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记录运行日志、维护检修台账或者监测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保存相关资料、档案或者资料、档案保存时间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无法溯源的。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未踏勘现场、参与相关论证或者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减少污染因子监测(检测)频次或者改变监测(检测)时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落实维护运营责任,导致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或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检测)样品不符合时效性要求的。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传送服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全面放开,但由于相关专门立法缺失,监管没有同步跟上,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也未形成,服务质量不高、低价恶性竞争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屡有发生,既影响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也给整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带来很大隐患。如,2020年某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恶意干扰乐清蒲岐国控断面水质自动站正常监测,被生态环境部作为要案移送公安部查处,最终有三人被判刑;2021年9月,时任省长郑栅洁在《信息摘编》国内信息“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成为不法企业‘排污保镖’”上批示“严查,重处”。

我市于2018年率全国之先探索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改革,但以市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改革探索,面临规定层级不高、约束效力不强等困境,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固化创新经验、提升改革成效。2019年9月,时任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专家组组长陈进玉听取汇报后,也建议我市以地方立法先试深化改革。《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全国首例针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专门立法,生态环境部及省生态环境厅均高度重视,希望温州先行先试,争取尽早出台,为全省、全国出典型样板。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2021年我市地方性法规预备项目,今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起草单位市生态环境局成立工作专班并委托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具体承担立法起草工作,经多次调研梳理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及时开展预备项目评估和立法审查,并对接市人大常委会项目安排意向,邀请相关工委提前参与。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在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向县(市、区)、市级部门(单位)多轮书面征求意见。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分别召开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市级部门(单位)、立法专家等不同对象参加的多层级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组织多轮集中改稿。3月3日,市政府黄方雷副秘书长召集专题研究,并进一步修改完善。3月14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8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性规定。明确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列举11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种类。(第1、2条)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抓、其他有关部门共管的管理体制。(第3条)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第4条)明确单位和个人择优选择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第5条)规范服务合同订立。(第6条)禁止非法干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第7条)

(二)关于规范扶持。明确从业通用规范,创新性规定以防止利益冲突为目的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执业回避情形。(第8、9条)就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维护运营、生态环境监测(检测)、环境污染治理规定专项从业规范。(第10至13条)明确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规范化建设和行业技能人才培养。(第14、15条)

(三)关于监督检查。明确负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具体职权。(第16条)建立本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明确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等特定活动所需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的选用规范。(第17条)强化事中事后数智监管,创新性规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息收集机制,明确信息种类、传送时限和归集平台,运用大数据采集分析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实施精准监管。(第18条)推动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开展执业状况评估。(第19、20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就开展服务弄虚作假、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范、违反服务资料管理、违反其他从业规范、不配合监督检查、违反服务信息收集规定等六类违法行为,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第22至27条)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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