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公告
《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字体:[ ]     发布日期:2016-04-28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75号

  2016年2月29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9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进行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调整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报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法规草案建议稿等相关材料。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拟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审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制定和修改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沟通衔接工作,将审议阶段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提供给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重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不再听取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及时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按照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温州人大网以及《温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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