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审。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4月20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17;传真:0571-87053473;E-mail: chenqiao@zjrd.gov.cn)。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和说明一并报上,请予审议。 省长李强 2016年1月12日 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二条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五)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每两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依照其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参与消防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加工、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小区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组织进行维护。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一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照有关古建筑管理规定,制订农村老旧房屋消防安全技术指导规范。 第二十三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以及消防安全地方标准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等供寄宿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简易火灾探测报警、喷淋等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标准已设置相关防火设施的除外。 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充电场所。 禁止电动车辆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内存放和充电。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受建设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审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并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具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了解与本单位相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四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在有关乡(镇)、街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符合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在火灾多发易发区域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针对性和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单位及场所的总量按照实际需要和执法力量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以督促单位自查为主的火灾隐患排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消防管理工作。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广电、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浙江省公安厅厅长 徐加爱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颁布施行以来,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消防安全面临新的问题,现行条例在一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2011年和2012年,国务院、省政府分别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露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抢险工作时强调:“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近年来,省内外各类重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多发,特别是2015年天津港滨海新区“8•12”特大火灾爆炸等事故给我省消防工作敲响了警钟。为切实吸取省内外事故教训,总结消防工作经验,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必要对条例作相应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是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6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省公安厅在广泛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5年9月30日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政府、部分县(市、区)政府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到部分兄弟省份进行考察;赴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嘉兴港、宁波港以及台州温岭、义乌小商品市场、南浔建材市场就火灾事故防控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危险化学品管理、港口消防安全、市场消防安全等问题作专项调研,还赴北京听取公安部消防局立法建议;通过省政务服务网和省法制办网站以全文公布的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在以上调研工作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修订草案。此次修订对条例框架结构未做大的改动,重点是坚持问题导向,从增强针对性、操作性角度出发,对条例的13条条文作了修改,增加了12条新条文,删除了2条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文,并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共8章75条。2016年1月8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 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是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同时参考了公安部有关部门规章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2〕40号)等文件。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消防监督管理体制。消防法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森林等事项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特别规定。去年天津港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港口、铁路、民航等有关区域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问题日益突出。为了符合目前管理体制并适应将来可能的变化,修订草案在总则中明确,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条)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将“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与现行做法统一;二是明确政府对部门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增加了经信委、交通运输、教育、卫生、民政、文化等行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三是面对乡镇以下区域火灾事故高发多发、基层消防工作力量薄弱等问题,对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履行乡(镇)消防工作职责进行明确;四是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第7、8、74条) (三)关于单位主体责任。单位主体责任制度是消防法的核心制度。提高消防安全管理人职业水平、督促单位组织消防安全评估、规范易燃易爆火源管理、推动单位和施工现场管理标准化是推动当前单位主体责任落实的有效手段。修订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地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其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的要求,规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三是扩大了禁止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范围;四是在施工单位责任中,增加“按照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与国家发布的有关施工现场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相一致。(第13、27、31、42条) (四)关于社会治理创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推动科技创新、加强重点监管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纳入征信记录,为建立消防安全诚信体系提供法律支持;二是加强火灾易发多发区域的消防安全改造,规定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老旧房消防安全改造及指导规范;三是结合浙江实际,规定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简易报警、喷淋等设备、器材;四是针对电动车辆亡人火灾事故高发问题,增加对电动车辆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禁止性内容;五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规定,将火灾高危单位纳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对象;六是对接受委托开展消防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规定了执业规范,推动消防安全源头管理的专业化发展。(第22、28、35、37、38条) (五)关于社会化消防工作。一是对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服务提出了要求;二是明确业主委员会职责。修订草案规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小区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组织进行维护;三是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一章增加应用移动通信手段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培训的内容。(第14、16、41条) (六)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消防法要求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公安部据此制定了相关规章,具体细化了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条件、许可权限和程序等,并会同国家人力社保部制定了相关文件,对有关消防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作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考虑到国家严格控制设定行政许可,不宜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作新的设定,修订草案作了衔接性规定,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具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39条) (七)关于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一是规定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的具体名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二是增加了专职消防队员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待遇方面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熟悉辖区道路水源、重大危险源和加强消防演练的内容;四是吸取天津港特别重大事故教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提供现场信息。(第47、48、49、50、51条) (八)关于消防监督检查。从近年来的火灾统计分析来看,全省火灾原因和发生火灾的建筑类型、区域及产业分布有一定的规律。为了提高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体现重点与全面相结合,减少执法中趋易避难、随意执法和重复检查等现象,修订草案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和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的原则、重点和方式。同时,对消防法中“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隐患”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以增强操作性;在执法公开方面,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对消防监督检查权进行监督并建立火灾事故及隐患预警机制;根据农村地区消防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修订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54、56、58、62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对有关人员密集场所和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不按规定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设备、器材的行为以及电动车辆较多的人员密集场所不按规定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充电场所的行为,增设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第68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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